(2016)浙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号**层1101。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涵、吴淼娟,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数字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5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电视剧作品《天天有喜》取得(沪)剧审字(2013)第01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申报机构为上海拉风兄弟影视有限公司,长度为70集。涉案作品播放页截屏显示: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首轮卫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满5年截止。同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予爱奇艺公司,明确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爱奇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肖欣欣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在“Internet”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clouddisk.cbb.wasu.com.cn”,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截屏相关页面到附件;点击“登录”,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右侧“电视剧”,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天天有喜”,可搜索到并在线播放此剧显示为91集。2015年1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627号《公证书》并附截屏打印件一份(二百三十九页),第162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华数云盘、精彩推荐、视频(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体育、娱乐)、音乐等;第163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的片名、片长、集数、剧情简介等。爱奇艺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另查明域名“wasu.com.cn”系华数数字传媒公司经营所有。爱奇艺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数数字传媒公司:1、立即停止对爱奇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奇艺公司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元。庭审中,鉴于涉案作品已下线的事实,爱奇艺公司撤回了要求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授权,享有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数数字传媒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通过其运营的“华数云盘”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作品已下线,爱奇艺公司撤回其要求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爱奇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知名度,爱奇艺公司发现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华数数字传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爱奇艺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判决如下:一、华数数字传媒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由爱奇艺公司负担人民币1021元;由华数数字传媒公司负担人民币1129元。上诉人爱奇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侵权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作品《天天有喜》是由陈浩明、穆婷婷、谭耀文等主演,演员片酬高,制作投入大,知名度高,爱奇艺公司取得相关权利也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费用,但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却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平台,非法利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用户使用其点播服务和广告商投放广告。2、华数数字传媒公司作为视频、媒体行业的知名企业,其侵权的自查能力更高,而其却持续向公众提供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性极大。综上,一审法院应认定并依据华数数字传媒公司恶意、持续、客观牟利的侵权行为,判决其承担相应较重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就前述相关内容做出任何具体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定的判赔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34点可见,在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考量的因素很多,而原判并未就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点击数、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规模和收益等内容作出认定和考量,且涉案作品集数为70余集,原审法院仅判赔10000元,此判罚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也使得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的维护。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6)浙010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爱奇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数数字传媒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数数字传媒公司答辩称:1、华数云盘只是新的互联网存储工具,登陆需要密码,且在2016年已下线;2.针对赔偿数额,因华数数字传媒公司的行为未造成爱奇艺公司损失,华数数字传媒公司也未因此获利,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了相关因素,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爱奇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爱奇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天天有喜》主演之一“陈浩民”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2、《天天有喜》主演之一“陈浩民”360百科介绍打印件;3、《天天有喜》主演之一“谭耀文”360百科介绍打印件;4、《天天有喜》主演之一“陈紫函”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5、《天天有喜》收视率新闻打印件;6、《天天有喜》豆瓣电影评价打印件。证据1-6证明:1、涉案作品《天天有喜》在湖南卫视播出以来收视率位居前列,为热播作品,是价值极高的作品;2.涉案作品《天天有喜》集数较多,制作精良,相关主演人员的知名度、影响力极大,可见邀请其参演需要支付高额的片酬,证明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大,华数数字传媒公司无偿使用涉案作品,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爱奇艺公司应获得更高的经济损失赔偿。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爱奇艺公司委托律师维权的律师费成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华数数字传媒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6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演员知名度与电视剧知名度不能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真正价值以及爱奇艺公司的损失;证据7系复印件,也无法看出是本案必要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均系网络的相关介绍,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为复印件,且开票日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无法确认其与爱奇艺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但因爱奇艺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故本院对爱奇艺公司支出律师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华数数字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在赔偿数额上爱奇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华数数字传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3年6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为2015年10月,同时涉案作品系通过华数云盘的方式向公众进行传播,其传播时间较短、覆盖范围也较小,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爱奇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各种情节包括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知名度、爱奇艺公司发现华数数字传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华数数字传媒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爱奇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爱奇艺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就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点击数、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规模和收益等内容作出认定和考量,但上述因素已经包含在原审判赔综合考虑因素之内,爱奇艺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判赔额畸低,故,有关爱奇艺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爱奇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