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天明、安青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天明,安青华,徐文正,凌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4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和谦、杨磊,原告员工。被告:朱天明。被告:安青华。被告:徐文正。被告:凌剑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天明、安青华、徐文正、凌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天明、安青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38.24元及利、罚息78600.75元(计算到2016年7月7日),合计578438.99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徐文正、凌剑杰对被告朱天明、安青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天明、安青华因购烟具所需由被告徐文正、凌剑杰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11500007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天明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安青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徐文正、凌剑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朱天明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21日始,被告朱天明、安青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99838.24元及利、罚息78600.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明、安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9838.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78600.7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文正、凌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