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礼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四,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宜阳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45分许,被告人刘礼四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在钓台路台商大厦南侧路段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随即将被告人刘礼四带到宜春市新建医院抽取血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礼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礼四供述,2、证人宋某证言,3、查获经过及照片,4、检测仪检测结果,5、被告人刘礼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6、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01号,10、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礼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礼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礼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易义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