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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付爱灵与庄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灵,庄俊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994号原告付爱灵,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俊彩,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内黄县田氏镇龙庄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付爱灵与被告庄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俊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庄俊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庄俊彩因家中急需用钱从原告付爱灵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俊彩借原告付爱灵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俊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爱灵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庄俊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