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某、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胡某,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瑞安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瑞安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辩护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陈某在平阳县昆阳镇建业路107号开设棋牌室,以打“平阳大台炮”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孔某与被告人陈某分别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平阳县昆阳镇建业路107号开设棋牌室,以打“平阳大台炮”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3、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孔某、胡某、叶某在平阳县昆阳镇建业路107号开设棋牌室,以打“平阳大台炮”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持续运营至2015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孔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叶某各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现场查获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2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4845元、9000元、6895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740元。另查,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鲍某、蔡某、张某、肖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暂扣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款票据,被告人孔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孔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胡某、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均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某、胡某、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吴富兵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平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260元及被告人孔某、陈某、胡某、叶某向本院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0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