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文化委员会(重庆市版权局)与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文化委员会,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昌旧房营造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439号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81-2。法定代表人汪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9号。法定代表人曹正海,董事长。被告重庆恒昌旧房营造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2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田生,经理。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与被告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展公司”)、被告重庆恒昌旧房营造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展公司、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诉称,1995年市政府决定对原重庆剧场进行拆迁改建,原重庆市文化局担任拆迁人承担拆迁安置工作。当时市文化局成立下属临时机构重庆市剧场改建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剧场改建小组”)具体组织拆迁安置工作。剧场大院内原有几十家文化系统职工住户需要拆迁安置,经商得其中12家住户同意,剧场改建小组统一购买三展公司12套商品房,用于安置他们。1995年12月22日剧场改建小组与三展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核准。其中本案所涉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房屋就是合同约定的购置房屋之一,当时编号为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8号2单元,建筑面积62平方米。签约后剧场改建小组即向三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三展公司向剧场改建小组交付了包括78号2单元在内的总建筑面积约813平米的12套房屋。���场改建小组也旋即将房屋安置给有关职工,其中78号2单元房屋交付被拆迁职工曾贵英使用至今。因公安机构街区编号调整,原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8号2单元房现变更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上述房屋由恒昌公司与三展公司联建。2003年,上述房屋登记在恒昌公司和三展公司名下。2007年,原市文化局和市广播电视局合并为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014年,原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和市新闻出版局合并为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原市文化局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至原告。原告认为,三展公司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原告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展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三展公司应将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恒昌公司作为三展公司的联合建设单位,也负有将产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理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恒昌公司、被告三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重庆市文化局因重庆剧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成立临时机构重庆剧场改建工程领导小组,下设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剧场改建小组和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均未注册登记。由于根据规划要求,重庆剧场报改建工程不建住宅,拆迁住户需异地安置,原重庆市文化局批复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同意其在渝中区等地购商品房安置拆迁住户。同年12月22日,剧场改建小组(合同中称“乙方”)与三展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8号二单元房屋在内的共计建筑面积813平方米住宅房屋,成交价款1547450元;乙方应在1995年12月22日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在同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在1996年1月20日支付547450元;合同登记后,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前后,剧场改建小组经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分别于1995年12月13日、1995年12月22日、1995年12月27日、1996年1月8日、1996年1月18日、1996年1月19日向三展公司支付了房款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67450元,合计1517450元。三展公司向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出具收款发票7张。随后,三展公司将前述合同所售房屋移交剧场改建小组。另查明,三展公司向剧场改建小组销售的上述房屋的来源情况是:1994年5月20日,原重庆市国土局与恒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8-80号1105平方米(地籍号YZ10-4-67,现在为枇杷山正街84-86号)国有土地,交由恒昌公司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其中用于拆迁还建安置的部分331平方米为行政划拨,另774平方米为有偿出让。同年6月30日,恒昌公司与三展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双方在上述地块进行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联建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为三展公司就前述地块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该危房改造工程于1995年建设竣工投入使用后,由于恒昌公司和三展公司均已陷入瘫痪,无人理事。2003年,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根据渝府发(2002)82号文、渝国土房管发(2002)849号文关于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原渝中区枇杷山78-80号危房改造工程(现枇杷山正街84号、86号)按无主项目申报进行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恒昌公司和三展公司,登记的产权证号为:101097123。2007年3月,原重庆市文化局(市文物局)、重庆市广播电视局合并为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市文物局)。其后,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委发[2014]10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职责整合,组建了市文化委员会,不再保留市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还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原78号2单元现为84号2单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渝编[2007]23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文化局(文物局)、市广播电视局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渝委发[2014]10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房屋档案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重庆市文化局因重庆剧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于1995年成立临时机构剧场改建小组,下设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但未注册登记,故剧场改建小组和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原重庆市文化局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因重庆剧场改建工程项目未新建住宅,为安置项目被拆迁使用人,经原重庆市文化局同意,由剧场改建小组与被告三展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卖合同》,向被告三展公司购买了含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6-3号房屋在内的共计建筑面积813平方米住宅房屋。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剧场改建小组经其下设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先后向被告三展公司支付了购房价款1517450元,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三展公司亦将房屋移交给剧场改建小组安排使用,但被告三展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房屋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属违约行为。由于剧场改建小组和重庆剧场改建办公室均已撤销,且原重庆市文化局因政府机构改革也变更组建为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故被告三展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继续履行前述《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上述房屋系被告三展公司与被告恒��公司联合建设已登记在二公司名下,且前述《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在重庆市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公示,被告恒昌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起诉要求被告三展公司和被告恒昌公司协助其办理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成立,被告三展公司和被告恒昌公司应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名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恒昌旧房营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4号2单元6-3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三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