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贵玲与被告刘某、刘吉祥、罗志雄、汪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玲,刘某,刘吉祥,罗志雄,汪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526号原告李贵玲,女。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法定代理人刘吉祥,男。系被告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吉祥,男。被告罗志雄,男。被告汪露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玲与被告刘某、刘吉祥、罗志雄、汪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琴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声华、人民陪审员武谷丰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宇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刘吉祥、罗志雄、被告汪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玲诉称,刘某与刘吉祥系父子关系,刘某与罗志雄系师徒关系,刘某、罗志雄与汪露明系帮工关系。2015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刘某无证驾驶刘吉祥所有且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综合执法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了其他损失。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汪露明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认为,刘某系未成年人,刘吉祥既是法定监护人,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刘某无驾驶证的前提下将自己的摩托车让其儿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吉祥与刘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刘某随其师傅罗志雄到汪露明处修理汽车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罗志雄、汪露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009.08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贵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病历、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残、误工、陪护等损失的情况;证据4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情况;证据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情况;证据6鉴定书、照相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鉴定伤情、照相费用情况;证据7阳谷县李台镇赵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刘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导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刘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4100元;证据2收条,证明刘某已赔付原告损失4180元。被告刘吉祥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刘吉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志雄辩称,我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志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露明答辩意见同被告罗志雄的答辩意见一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4-5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2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关机关作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之,且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保留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其在2016年7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其至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专门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7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吉祥与刘某系父子关系。罗志雄与刘某系师徒关系。2015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综合执法局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李贵玲步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李贵玲相撞,造成李贵玲、刘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医院、后转至南华附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住院费用62284.12元,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桡骨骨折;3、左侧前臂桡侧皮肤撕脱伤;4、枕部头皮血肿;5、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患肢暂禁负重;4、出院后1.2.3.6.9.12月来我院门诊复查。2015年11月17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贵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0日衡阳市民典司法所作出衡民典(2015)临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26天,陪护26天,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4天,根据实际伤情需护理二个月;3、本次住院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核算,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一年后择期到原手术医院取内固定(多处),其医疗费可按医生预估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计算,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押金共计24100元(其中包括罗志雄由刘某转交给原告的6000元及汪露明的2000元),交警队将该押金全部支付给李贵玲在衡阳市附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另,刘某支付原告4180元。另查明:1、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投保,车主为刘吉祥。2、汪露明,个体工商户,商户名为衡山县祥振汽车服务中心,注册号430423600096002。3、李贵玲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4、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如本院认定汪露明、罗志雄无责任,二人将通过刘某转交给李贵玲的赔偿款项自愿放弃,不要求刘某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贵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之,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刘吉祥作为刘某父亲,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刘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未经注册登记,未年检,在此情况下,刘某还驾驶刘吉祥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刘吉祥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刘某发生交通肇事尚未成年,系学徒,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吉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刘某是受罗志雄指派、汪露明雇佣去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罗志雄、汪露明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志雄、汪露明自愿放弃支付给刘某的款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404.85元(附二住院费62284.12元+附二门诊费375.4元+衡山县中医医院1745.33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4、关于陪护费,原告要求按111元/天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陪护费为9546元【(26天+2个月30天)111元/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满60周岁,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家从事务农等劳动,但该证据有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身份情况,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39574.80元(10993元/年18年20%)。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在家庭中所担当的职责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付2600元。9、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印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0、鉴定费102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6595.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1304.8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为54270.8元,鉴定费为1020元。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4270.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扣除法医鉴定费合计为81304.8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刘某应赔偿80%计65043.88元。另,法医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80%计816元。综上,李贵玲的损失共计130130.68元,减去刘某已赔付的28280元,故刘某还应赔偿原告101850.68元。被告刘某尚未成年,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吉祥承担。故被告刘吉祥还应赔偿原告10185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95.6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被告刘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101850.68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刘吉祥负担2144元,原告李贵玲自行负担536元,原告已垫付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琴芳审 判 员 唐声华人民陪审员 武谷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