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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阎国斌、周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阎国斌,周新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国斌,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周新琴,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阎国斌、周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国斌、周新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到2018年10月25日止。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3、4、5.4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26.1.3、27.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5.6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5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第25条)。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2.30%,扣款日为每月25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至今已逾六期未如期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阎国斌、周新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1,635.81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2,807.57元、逾期利息1,660.27元(合计216,103.65元);2、判令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偿付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288.2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共同负担。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阎国斌、周新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宣告两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阎国斌、周新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国斌、周新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01,635.81元;二、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2,807.57元、逾期利息1,660.27元;三、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阎国斌、周新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288.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61元,由被告阎国斌、周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