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维治与李治祥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治,李治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刘维治,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李治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刘维治与被执行人李治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李治祥将申请执行人刘维治耕地的水渠恢复原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将自家耕地租给他人耕种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恢复水渠,经申请人书面表示愿意中止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依法裁定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维治以被执行人李治祥出租给他人的土地现被用于种植枸杞苗木的大棚覆盖,该大棚在短期内无法拆除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待种植枸杞苗木的大棚被拆除后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维治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执字第3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