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光明与王风亭、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明,王风亭,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王风亭、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2015)殷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风亭向原告冯光明借款5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光明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按壹万伍仟元计取,每2个月结息一次。该款项用于濮阳“城中央”1-2号楼工程前期人工材料等费用,作为起动资金使用,到期还本。借款人:王风亭2010年7月15日”。此后该借据又备注记载:“备注:2012年7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王风亭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元月14日期间已付利息伍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付。王风亭2014年元月14日”。原审认为,被告王风亭向原告冯光明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予以确认。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为王风亭,未显示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性。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风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已明示禁止王风亭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另外,王风亭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也明示其所负债务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综上,王风亭向冯光明借款50万元系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王风亭偿还。冯光明要求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光明与王风亭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6%,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冯光明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风亭已支付逾期利息230000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15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风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光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光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风亭向上诉人借款不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全部用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借款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保证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以上东西是在上诉人借款之后形成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王风亭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根据公司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建力集团偿还。该款实际用于濮阳市城中央1至2号楼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该款不是我个人消费了。被上诉人建力集团答辩称:王风亭不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濮阳市城中央1至2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王风亭个人享有和承担。我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均证明了王风亭应当对该项目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和建力集团无关。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王风亭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和还款的,而不是以建力集团的名义借款还款的,所以其借款还款行为不符合代理的特征,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所以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王风亭个人来承担,上诉人只能向王风亭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建力集团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风亭向上诉人冯光明书写的借据未加盖被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的印章,且建力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已明确禁止王风亭以建力集团名义进行借款,而且被上诉人王风亭向建力集团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也明确了其所负债务与被上诉人建力集团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光明与被上诉人王风亭借款关系成立,并判决被上诉人王风亭偿还本案借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冯光明上诉要求建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