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在中国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6月4日后不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该人拒不还款。银行于2015年11月13日报案,截止报案之日,被告人李某某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4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审 判 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