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肖栋与张顺安、杨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栋,张顺安,杨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52号原告:肖栋,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安,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仙平,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肖栋与被告张顺安、杨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安、杨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顺安、杨仙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归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张顺安、杨仙平支付肖栋律师费10510元;3、诉讼费用由张顺安、杨仙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张顺安经人介绍相识,张顺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借出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如逾期还款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负担、诉讼管辖等事项,后张顺安未支付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顺安、杨仙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肖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顺安、杨仙平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肖栋与张顺安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于当日由肖栋出借100000元给张顺安,借期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1.5%;如到期为归还本息,张顺安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额外承担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肖栋所在地法院,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2014年9月5日,肖栋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张顺安100000元;3、2016年1月8日,肖栋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就与张顺安民间借贷一案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500元;4、张顺安与杨仙平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张顺安与肖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肖栋已经实际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已经超过,张顺安未归还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张顺安与杨仙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栋主张张顺安、杨仙平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每月1.5%的利息,即4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肖栋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关系、争议标的在1万以内的,律师费收费2500元,1万-10万元之间的,律师费收费比例为4%-7%,10万-50万元之间的,律师费收费比例为3%-6%。为追索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肖栋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10500元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顺安、杨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肖栋要求张顺安、杨仙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500元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安、杨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栋借款100000元、借期内利息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顺安、杨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肖栋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3870元,由被告张顺安、杨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毕月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