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2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柳州市亿森二手车市场销售员,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且在饮酒的过程中向酒中掺入毒品“K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北祥新居小区门前路段时,车头部位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面包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超出醉酒驾车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其血液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