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芦某焱诉芦某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焱,芦某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第1456号原告芦某焱,男,汉族,乐平人被告芦某才,男,汉族,乐平人委托代理人江共荣,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芦某焱诉与被告芦某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力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高飞、李茂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佳志担任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芦某焱、被告芦某才委托代理人江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焱诉称,2015年6���20日,原告中午开三轮经过塘边村被告家门口,但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对我大打出手,我当时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将被告带到接渡派出所谈话,并行政拘留了被告7天,被告打人期间致使我住院一个星期,出院后向被告要医疗费,被告根本不搭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赔偿的清单住院天数和原告主张的天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几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芦某才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出院小结,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将被告带到接渡派出所谈话,并行政拘留了被告7天,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85.57元。原告芦某焱的损失为:医药费1385.57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人民币2585.57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要医疗费被告不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芦某焱因被告芦某才的伤害造成损伤,被告吴长生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纠纷中被告芦某才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85.57元。二、驳回原告芦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某焱承担20元,由被告芦某才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力宝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