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蒋世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蒋世明,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世明、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2015)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将后续治疗费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项下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退一步讲,若支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明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审法院判决将后续治疗费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负费用共计8876.51元非上诉人承担的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杨林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负费用8876.51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对被上诉人杨林具有法律效力,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由杨林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下损失存在不当:1、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848.56元,一审法院采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蒋世明护理期120天的鉴定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不应予以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医院未出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因此,被上诉人蒋世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蒋世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一、后续治疗费是可以与已经产生的部分一起处理。二、非医保用药和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合乎法律。三、被上诉人蒋世明长期在城镇生活,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四、护理期,一审采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是合乎法律的,也没有人提出重新鉴定。杨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蒋世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05.69元,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蒋世明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高泽华从上街方向沿浦上大桥连接线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浦上大桥连接线与江鸿路交叉口,遇红灯继续驶进路口时,与原告杨林驾驶的从新洲村一侧往马排村一侧正常行驶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蒋世明、高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意见: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林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泽华不负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12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9000元。2015年11月23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非医保费用1810.22元、医保比例自付费用为7066.29元,合计8876.51元。闽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杨林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517.85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付费用8876.51元,有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支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误工费12433.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9328元/年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前一天为9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2433.3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6217.4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9328元/年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38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120天,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后在家护理费酌定80元/天、护理天数99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792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75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必然产生,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11月23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的标准,系数为10%,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39.6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世明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行经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林驾车行经事故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蒋世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起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林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林驾驶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39.6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付费用8876.5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2991.76元(含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付费用8876.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059.14元(115339.61元-72991.76元-鉴定费2200元)×4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050.9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9050.9元。被告杨林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80元(鉴定费2200元×40%),该款可在被告杨林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1100元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世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050.9元。二、被告杨林应赔偿原告蒋世明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80元,该款可在其已支付的垫付款1100元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原告蒋世明负担1846元,由被告杨林负担174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支持蒋世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非医保费用、医保比例自付费用8876.51元系蒋世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内赔偿,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蒋世明在原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蒋世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蒋世明的护理期为120天,合法合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宝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