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博州精密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葛永,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39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负责人谈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龙。被告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生。被告博州精密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生。被告葛永。被告葛云娟。被告陈发财。委托代理人费万钧,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其梅。被告陈秀莲。被告金蔚。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龙。被告顾海生。被告张彩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公司)、博州精密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轶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承办人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雅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庄银菊,被告金蔚的委托代理人于佳佳,被告陈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唐其梅、陈秀莲、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约定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被告华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偿还本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支付当期利息、到期日结清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华达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17日,被告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华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华达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皆为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宣布上述三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华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在起诉后被告华达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1日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前结欠的所有利息,于2016年6月17日归还了本金3357.49元,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也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达公司立即归还《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6642.51元、利息(含罚息)234347.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6876元;3、被告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对被告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蔚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我方认为该笔费用在实际支付后才能向被告主张。第二,2015年除了本案涉及的最高贷款限额1500万元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外,之后华达公司还与原告还签订了额度为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对于该笔贷款已经另案起诉。据原告陈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共计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因华达公司在另案贷款发放前,本案贷款已经存在信用不良的情况,故我方对于放款金额、款项用途等均有疑问,我方怀疑两个合同项下的贷款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关系,请法庭审核。被告陈发财辩称:保证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的,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龙是我侄子,出于亲戚关系作为担保,陈其龙担保称公司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否则我不会为其提供担保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的时候没有细看具体的地址及电话,上面内容均不属实。由于银行的疏忽和审查不严格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达公司、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唐其梅、陈秀莲、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苏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华达公司(借款人)、申亚公司(保证人)、博州公司(保证人)、葛永根(保证人)、葛云娟(保证人)、陈发财(保证人)、唐其梅(保证人)、陈秀莲(保证人)、金蔚(保证人)、陈其龙(保证人)、顾海生(保证人)、张彩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500万元;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购买原材料、燃料、置换负债等)。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可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或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方式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金额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5年6月17日,华达公司向苏州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约定根据华达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人受托支付范围内的贷款资金支付,经苏州银行审核无误后,需要委托苏州银行将该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华达公司交易对手,特授权苏州银行凭此《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通过华达公司开立的账户将贷款资金350万元支付给交易对手,收款人为苏州华城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用途为购树木。2015年6月17日,苏州银行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华达公司,借款用途为购树木,借款利率为7.18%,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注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由华达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18日,华达公司向苏州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约定根据华达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人受托支付范围内的贷款资金支付,经苏州银行审核无误后,需要委托苏州银行将该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华达公司交易对手,特授权苏州银行凭此《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通过华达公司开立的账户将贷款资金350万元支付给交易对手,收款人为苏州华城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用途为购树木。2015年6月18日,苏州银行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华达公司,借款用途为购树木,借款利率为7.18%,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注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由华达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19日,华达公司向苏州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约定根据华达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人受托支付范围内的贷款资金支付,经苏州银行审核无误后,需要委托苏州银行将该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华达公司交易对手,特授权苏州银行凭此《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通过华达公司开立的账户将贷款资金300万元支付给交易对手,收款人为苏州市吴中区兄弟花岗石板材厂,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用途为购石材。2015年6月19日,苏州银行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华达公司,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利率为7.18%,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注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3]第[000066]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由华达公司盖章确认。三笔贷款发放后,华达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均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2月17日,华达公司共计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82397.12元。起诉后,华达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1日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前结欠的所有利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华达公司共计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838.89元。后华达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归还了本金3357.49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华达公司共计结欠贷款本金9996642.51元、利息(含罚息)234347.22元。另查明,苏州银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71448元。苏州银行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86876元,并陈述尚未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必然产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3份、借款借据3份、客户回单3份、送达地址确认书8份、账户信息3份、对账单2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华达公司申请发放三笔贷款后,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华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未支付但必然发生,原告主张的金额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且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华达公司主张律师费用。被告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华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金蔚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金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发财所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有误,由于被告陈发财确认其签名为真实的,签名人应对所签内容进行审核,因其未尽审核义务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陈发财自行承担。被告华达公司、申亚公司、博州公司、葛永根、葛云娟、唐其梅、陈秀莲、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9996642.51元、利息(含罚息)234347.2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86876元。三、被告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博州精密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葛永根、葛云娟、陈发财、唐其梅、陈秀莲、金蔚、陈其龙、顾海生、张彩平对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15元,由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76。审 判 长 张玉萍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彦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