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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家才,宁敏等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伟,宁敏,高正洪,高正萍,高家才,徐朝华,高维笠,高千雅,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8行初162号原告高正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原告宁敏,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原告高正洪,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原告高正萍,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原告高家才,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原告徐朝华,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原告高维笠,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原告高千雅,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7栋,组织机构代码00929586-1。法定代表人宗松,局长。原告高正伟、宁敏、高正洪、高正萍、徐朝华、高维��、高千雅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支付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正伟、宁敏、高正洪、高正萍、徐朝华、高维笠、高千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正伟、宁敏、高正洪、高正萍、徐朝华、高维笠、高千雅承担25元(已缴纳)。审 判 长  左杨琴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