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书生与尚念彬、孙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生,尚念彬,孙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423号原告:魏书生。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念彬。被告:孙戈。原告魏书生与被告尚念彬、孙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告尚念彬、孙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71元、误工费5862.4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02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1时,被告尚念彬威胁原告,强行要原告退出施工,原告不从,两被告肆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眼部、左唇部、左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就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尚念彬辩称,当时我找原告的时候是物业公司让我给他打电话,但我没有强行让原告退出施工方,我打他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骂我我才打的他。原告所诉的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我会赔他。孙戈辩称,刚开始我是拉仗的,原告骂人,也把我的手挖破了,我才和他打起来的。原告所诉的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我会赔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尚念彬带领孙戈等人到中样和天下物业询问包揽工程事情。被告尚念彬得知本村魏书生报名后电话联系魏书生见面商量一起干工程的事情。魏书生接到尚念彬电话后到物业门口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尚念彬和孙戈对原告魏书生进行肆意殴打,致原告魏书生左眼部、左唇部、左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魏书生受伤后,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41.71元。经原告魏书生自行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书生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19日,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高新区公(华山路)行罚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尚念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同时作出高新区公(华山路)行罚字[2016]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决定对被告孙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原告魏书生提供道路运输证,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李树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包揽工程事宜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尚念彬和孙戈对原告魏书生进行殴打,致原告魏书生左眼部、左唇部、左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高新区公(华山路)行罚字[2016]00075号、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查明,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尚念彬和孙戈殴打原告魏书生致其受轻微伤,行为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841.71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841.71元由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400元。原告魏书生提供道路运输证,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标准,但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李树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按当前社会经济情况,酌情支持80元/天。经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数额为2400元(80元/天×30天)。(三)护理费14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收入7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40元(70元/天×2天)。(四)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五)鉴定费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念彬和孙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书生各项损失共计7161.71元。二、驳回原告魏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