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北京逵臻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逵臻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权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逵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逵臻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制作并安装安防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燕城监狱二期工程专项管理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