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广东、蒋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广东,蒋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臧金玉,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波、马莉,该××员工。被执行人张广东。被执行人蒋爱龙。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广东、蒋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张广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4‰上浮50%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执行人蒋爱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广东、蒋爱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程序终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依法扣留被执行人蒋爱龙工资,每月3000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收回贷款凭证称2016年6月30日蒋爱龙已还本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广东、蒋爱龙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作出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广东、蒋爱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广东、蒋爱龙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