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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正翠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7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学梅。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叶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浩,南京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翠因认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正翠及委托代理人谢学梅,被告江浦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钱叶磊、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5月同心社区龙华小区浦照征地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材料以及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谢学梅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郭正翠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位于本市江浦街道龙华组的住房因政府规划需要,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时被告承诺统一按照浦政规(2014)3号文件拆迁,后原告将自己住房交于被告拆除。2016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拆迁时给其他拆迁户适用两种标准(两种标准相差较大)。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项信息公开,但被告以该信息曾经公开以及档案归档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当时只公开了该片区的房主交钥匙情况并不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以档案入卷为由不予公开不是法定不予公开的理由。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涉密范围,而且该信息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公开。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江浦街道浦照地块所有拆迁户有关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的相关材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正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申请公开同心社区、龙华小区浦照征地项目拆迁有关信息的回复》;《关于谢学梅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材料。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同一个小区的拆迁,没有按照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被告江浦街道办辩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浦照征地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对于“浦照征地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已经答复提供给原告。对于“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因上述内容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亦不是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直接利益相关人,故答复不予提供,原告诉请要求公开的浦照地块所有拆迁户的安置情况,因信息公开申请中未提及,所以未予答复。综上,被告的答复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浦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及范围;《关于谢学梅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浦照地块拆迁面积、补偿结果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就浦照地块拆迁进行过相关公示。被告江浦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与本案所诉的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3即公示的照片,因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以及照片张贴的地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5月同心社区龙华小区浦照征地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材料以及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谢学梅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1、浦政规【2014】3号文件是江浦街道浦照地块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街道拆迁办已将文件提供给原告;2、江浦街道浦照地块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在该地拆迁时已公示过,所有相关人员拆迁调查资料、拆迁协议、补偿结果等资料已存档,因原告不是所申请的拆迁户的直接利益相关人,故无法提供每家拆迁户的资料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保存了浦政规【2014】3号文件。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已将该文件一并送达给原告,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否认收到过该份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江浦街道办负有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获取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江浦街道浦照地块的被拆迁人,有权申请获取与其房屋被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江浦街道浦照地块拆迁补偿标准,被告保存了该份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已将该文件一并送达原告,被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该信息是公开的文件,在政府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中亦未告知原告可以查阅该项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该项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江浦街道浦照地块每家拆迁户房屋面积和补偿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作为江浦街道浦照地块的被拆迁人,获悉房屋拆迁及补偿的相关信息与其生活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以原告不是所申请的拆迁户的直接利益相关人为由拒绝提供该项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所有拆迁户的安置情况,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公开该项信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谢学梅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蔡 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晨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