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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120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宋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钟某与被告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是媒人介绍,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认识,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对原告漠不关心,就跟陌生人一样。正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差异大导致双方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双方相处不到半个月,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在,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还是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正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户籍证明一份;②结婚证一本。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并隐瞒离婚真正动机和原因。答辩人生活困难,又无过错,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由此诉讼带来的答辩人失业、误工、交通费、名誉损害、精神伤害请求补偿。答辩人对婚姻颇为重视,反而是被答辩人对婚姻另有所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15日相识其全家当日来答辩人的家了解情况,并在第二天办理了风俗上的婚礼。答辩人的性格与行为有目共睹绝非被答辩人所说行为怪异,也非对被答辩人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之类。答辩人为人和善,心理积极向上且媒人和被答辩人及其家属对答辩人一致好评。为了与被答辩人的婚姻,答辩人花费所有积蓄,并借他人近万元。后双方协商各自出外务工,赚取钱财再共同创业。谁知因答辩人一时工作没稳定,没有钱财再榨取,被答辩人遂产生离婚之意,并删除了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婚前给付造成婚后生活困难而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明辨是非,保障和维护答辩人正当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即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赔偿其彩礼钱8000元,原告表示彩礼只有2900元,但不同意返还。案经调解,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七天即于××××年××月××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婚姻感情问题,致使夫妻关系恶化,难于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对予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对于彩礼的金额主张不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诉争的彩礼也不属于上述返还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宋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