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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运龙诉被告王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运龙,王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61号原告裴运龙,男。被告王宾龙(又名王斌龙),男。原告裴运龙诉被告王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运龙、被告王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6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138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王宾龙辩称,1、被告从1999年开始购买原告的饲料,原告保证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到2011年被告停止饲养鸡才停止购买原告饲料,期间欠原告饲料款138660元属实。2、原告卖给别人饲料均有回扣(返点),但原告从未给被告算过回扣,根据被告统计,原告应给被告的回扣款应为148000元;另外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从2012年起听说原告卖给别人饲料有回扣并统计其回扣款为148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原告称双方没有回约定扣款,不同意抵扣。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回扣款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要求抵扣回扣款,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至今拖欠原告饲料款13866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就欠款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运龙饲料款13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王宾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