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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978号原告:童某,中原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乐天。被告:陈某,宁波大学科技学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多差异,致感情不和并且婚后未生育。另外2015年1月到5月之间原告将2014年奖金共98000元交被告用于购买理财,在2015年9月因被告买房提取公积金113168元交被告用于购房。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11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也无争吵,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至今未生育,但这是双方身体状况和配合的问题,只要原告主动并有耐心,被告是可以怀孕的。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婚姻状态和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网银汇款记录7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差后,将婚房中东西均搬回娘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拿了衣服等个人物品回娘家休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二份,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差价结算单一份,被搬迁人要求搬迁补偿资金分套购房申请表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因拆迁,现在被告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雅苑14幢21号1301室住房一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三份、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三份,家具买卖合同二份、发票七张,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包商银行交易记录二份、平安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现在原告名下有理财平安金等计160000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6月起,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即表达了离婚的意愿,并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公婆少干预夫妻生活,仍有可能和好如初。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好。今年来,双方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法院请求离婚显属草率。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表示要求和好意愿。综上,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和谐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