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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一128号B1108。法定代表人金英兰,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1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官德成。申请执行人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70981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36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2331元,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5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