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庆泽与周正新、刘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泽,周正新,刘秀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庆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岭,系被告周正新之父。被告:刘秀清,女,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泽与被告周正新、刘秀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泽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周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岭及被告周正新、被告刘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泽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正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秀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周正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请赋予我公司向被告周正新追偿的权利;2、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0时30分许,周正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巾厂门口处时,与王庆泽、高某、牛某、郭某相撞,造成王庆泽、高某、王庆泽、郭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正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泽、高某、牛某、郭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刘秀清是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周正新系无驾驶资格驾驶鲁P×××××号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正新全部垫付。王庆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女婿路某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某护理,二人均为振兴街道办事处米庄村人,与原告同为城镇居民。经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王庆泽的伤情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1号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庆泽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叁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2、王庆泽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骼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为此,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结合提交的前提证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损失为:1、医药费:210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6、护理费:3456.8元(86.42元/天×10天+86.42元/天×30天);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16344.6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若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要主张后续治疗费,除依据该鉴定意见外,还应提交实际购买相应药物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该票据为出租车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年满69周岁,已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另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计款368元,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牛某18396.84元、高某3370.26元、郭某6905.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牛某17211.16元、高某3340.16元、郭某4812.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牛某680元、郭某900元、高某6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庆泽的损失,因周正新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周正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正新全部赔偿;被告刘秀清出借车辆交由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正新驾驶,具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周正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正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赔付后,依法可以追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为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各被告质证中涉及该鉴定结论的前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参照相关鉴定结论计算,但因原告在限定时间内为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因原告年满69周岁,已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的证明而提出的误工费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的异议,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2份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确系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正新和被告刘秀清连带承担。对原告低于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护理费方面的诉求予以认可。对因认识问题,原告误将因鉴定伤情需要支出的检查费用作为医疗费而未在鉴定费项下主张的数额予以相应调整。据此,结合鉴定结论意见书,确认原告王庆泽的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500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3456.8元;5、鉴定费1410元(已加上因鉴定而支出的2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9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该项限额下损失总计32172.8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庆泽1087.8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456.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该项限额下损失总计28821.08元,不超责任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822.12元,由被告周正新和刘秀清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泽各项损失4544.68元。在上述赔偿款赔付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可以向被告周正新追偿。二、被告周正新、刘秀清连带赔偿原告王庆泽其余损失3822.12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王庆泽承担100元,被告周正新和刘秀清连带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