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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月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月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22号原告: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花兜开发区清远假日半岛员工宿舍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杨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涵,公司员工。被告:郑月琴,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郑月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岭云天三十九街8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1909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的40%,在2009年12月5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价款的6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以翠岭云天三十九街8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51万元,贷款期限10年,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1万元。因被告连续多期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银行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贷款合同,由郑月琴偿还借款本金880833.50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都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花都区人民法院成功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988979.98元。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20%,即503819.6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38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穗花法执字第4055-3号执行裁定书、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将被告应还的贷款988979.98元支付给银行;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郑月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月琴向原告购买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岭云天三十九街81号房屋;房屋总金额2519098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的40%,即109098元给出卖人,在2009年12月5日前,付商品房价款的60%(银行按揭款项),即151万元给出卖人。作为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若是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因任何原因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将买受人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给贷款银行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或解除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2009年11月25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保证人)、被告郑月琴(借款人)以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郑月琴因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贷款151万元。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郑月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郑月琴以及碧桂园公司等人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郑月琴、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郑月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0833.50元及利息、罚息,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9日,碧桂园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款988979.98元,作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引发的纠纷。被告郑月琴未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贷款,致使原告碧桂园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并通过执行程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代为清偿欠款本息,上述事实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即50381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月琴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郑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3819.60元。案件受理26953元,由被告郑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