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如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如表,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奉化市锦屏街道西圃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如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如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范如表在本市尚田镇鸣雁村阿海小店里玩牌九时,因牌局问题与陈品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如表用放在该小店门口墙边的一把扫帚,殴打陈品贤的左手臂,致陈品贤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品贤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品贤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范如表赔偿被害人陈品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200元,被害人陈品贤对被告人范如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如表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品贤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范如表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如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如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如表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如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