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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曹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曹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60号原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街道三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25993F(1-1)。法定代表人:张家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进荣,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曹庄村下曹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与被告曹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豪,被告曹进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61158元售房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春节前,被告因资金运作困难,向原告借款暂用,原告没有现金出借,只有商品房可售,售房款可以用到2016年4月底,但必须先打税款10万元。被告联系了购房人,并于2016年1月26日汇税款1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购房款66115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曹进荣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二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称的房款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原股东张增林与原告协调后,经原告同意用两套房产抵偿张增林欠被告的欠款,原告与股东张增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3、税款是原告股东张增林向被告欠款时应张增林的要求汇入原告账户,张增林就税款10万元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4、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在原告本次起诉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增林偿还其余欠款,张增林为逃避债务,滥用诉权,与原告串通才导致本案的产生,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恒丰置业公司分四次向贺顺青账户汇款共计761158元。2016年1月25日,张增林向曹进荣借款10万元,言明十天归还,款打入恒丰置业,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6日,曹进荣向恒丰置业公司汇款1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前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增林、金倍倍两人。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皖1181民初1012号受理了曹进荣诉张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主张其转账给贺顺青的761158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交付款项,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但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的原股东张增林授意恒丰置业公司代为给付的,用于偿还张增林欠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进账单,但该进账单款项汇入贺顺青账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告出借大额款项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大额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原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新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