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楼、朱建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楼,朱建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7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孟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楼,无业。被告:朱建结,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楼,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楼、朱建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郭楼、被告朱建结委托代理人郭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9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郭楼驾驶登记为被告朱建结的粤V×××××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10KM+710M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彩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通过道路中间驶入北半幅路面,与正常行驶的孟现利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上乘员张某受伤。原告因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973.03元。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楼、朱建结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说的非医保扣除20%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和不计免赔,前期我司赔偿孟现利、张彩梅及王彩虹、王佳怡、王佳玉等损失共计337881.51元;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该事故涉及其他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标准。具体明细待原告举证后质证。王彩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如未购买相应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郭楼驾驶登记为被告朱建结的粤V×××××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10KM+710M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彩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碰撞后通过道路中间驶入北半幅路面,与正常行驶的孟现利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973.03元。另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建结所有的粤V×××××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保险单、病历、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无法赔偿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责任免除或减免的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医疗费为49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应按照34元每天,计算5天,为170元。上述费用合计5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天,应为4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楼、朱建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