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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其友、杨现英与孙红香、X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友,杨现英,孙红香,XX,宋婷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898号原告:宋其友。原告:杨现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明,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其友、杨现英与被告孙红香、XX、宋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其友、杨现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孙红香、宋婷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徐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其友、杨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赔偿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儿子因故死亡,赔偿方与死者法定继承人达成补偿协议,共赔偿110万元,并将赔偿款打到指定账号。款到账后,被告拒绝将原告依法应得的继承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孙红香辩称,1.在领取死亡赔偿款时候,原被告协商由三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1000元,在此基础上,补偿协议两原告才按了手印。2.死者安葬完毕后,XX拿出5000元给两原告,两原告不收,说XX还小,还要结婚买房子,这钱不要。原告说被告将依法继承款占为己有,不是事实。被告XX辩称,1.没有死亡赔偿款的名称,只有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2.原告是按照继承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然而本案与继承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死者在民事资格丧失后,其家属获得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并非死者,所以不应认定为遗产。3.继承法的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两原告系宋永华的父母,三被告分别为宋永华的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5月12日,宋永华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与赔偿方曾达成死亡补偿协议,由赔偿方支付原、被告共110万元,此110万元包含宋永华供养的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所有费用。该死亡补偿协议没有详细列明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原、被告曾指定赔偿方将110万元款项打入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中。现赔偿方已经将110万元款项支付至该银行卡中,但是两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赔偿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宋永华的丧葬费为孙红香支出。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系被告XX所有,被告XX未将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给付两原告。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放弃赔偿款,因此,两原告享有主张赔偿款的权利。被告孙红香未能提供丧葬费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丧葬费支出标准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其分配可参照遗产分割方式。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宋永华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与赔偿方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并没有约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详细约定110万元的具体构成,因此,本院参照遗产分割方式,确定赔偿款中除丧葬费24006元(4001×6)应由被告孙红香获得之外,其余1075994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获得,即每人获得215198.8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被告曾指定赔偿方将110万元款项打入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中,被告XX在获得该款项后未能及时将两原告应得赔偿款支付给两原告,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XX有将赔偿款返还给两原告的义务。至于被告XX是否将款项取出交付给被告孙红香持有,并不影响被告XX承担返还两原告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XX共应返还两原告4303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其友、杨现英430397.6元;二、驳回原告宋其友、杨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宋其友、杨现英负担826元,被告XX负担7654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