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67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9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原告之所以起诉跟我离婚,是因为她把我的钱都花完了,我现在没钱了,原告就起诉跟我离婚。如果原告愿意给我30000元钱,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给我钱,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9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五张、(2015)遂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5年11月,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魏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诉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某请求原告支付其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涵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