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传华与张常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华,张常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756号原告钟传华,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常近,男,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覃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宝,律师。原告钟传华与被告张常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被告张常近、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传华诉称,2016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张常近驾驶湘AH49**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6KM+2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钟传华相撞,造成原告钟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常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传华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118.9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湘雅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777.25元。201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1916.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常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已经支付66446.85元,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常近驾驶湘AH49**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6KM+200M路段时,恰遇原告钟传华由道路南侧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张常近驾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注意避让,原告钟传华亦未确保安全横过马路,致使湘AH49**小型轿车与原告钟传华相撞,造成原告钟传华受伤及湘AH4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常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钟传华因交通事故致伤,颈椎损伤术后致颈部丧失活动度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伤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6446.85元,由被告张常近支付。原告钟传华有被扶养人钟长春,1951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扶养人黎金连,1953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钟长春与黎金连生育5个子女;原告钟传华与王少华共生育3个子女:王辉,2000年4月10日出生;王敏,2003年12月26日出生;王孜骏,2014年6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常近为湘AH49**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446.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3、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4、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50.98元(3541.17元/月÷30天×25天);5、误工费15595.5元(2599.25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1.44[(9691元/年×15年×10%+9691元/年×17年×10%)÷5+(9691元/年×3年×10%+9691元/年×5年×10%+9691元/年×16年×10%)÷2];8、残疾辅助器具费2307元;9、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10、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与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40817.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车撞伤原告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造成较严重损伤,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常近驾驶的湘AH4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钟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分项下损失68446.85元,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9967.03元(66446.85元×15%)后,尚余58479.82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代被告张常近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783.86(58479.82×80%),被告张常近赔偿7973.62(9967.03×80%)元;被告英大财保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张常近赔偿原告钟传华65170.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常近承担960元。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钟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954.78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由被告张常近赔偿原告钟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33.62元;因被告张常近已支付原告钟传华66446.85元,原告钟传华已经垫付诉讼费,故实际履行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原告65031.55元(121954.78+8933.62-66446.85+590),支付被告张常近56923.23元[(66446.85-8933.62-590),张常近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90元已扣除];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常近负担590元,由原告钟传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