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孟雄与唐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雄,唐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14号原告李孟雄,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明发,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孟雄与被告唐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雄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雄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唐明发以在万州搞废旧回收公司缺少活动资金为由,找原告李孟雄借钱,原告的钱当时存放在云阳县双土邮政储蓄所,原告以存单抵押贷款30000.00元,同时交现6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唐明发3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两年本息还清。两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无力还息,同时要求原借款顺延一年,当年还清。原告看在双方系同组居住的份上只好同意,被告收回原借据并另出借据(有据为凭)。后因原告李孟雄需占用被告唐明发土地约一丈长,主动给他200.00元,至今原告再找被告,被告电话都不接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应如期偿还原告人民币3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也未向我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唐明发因生产生活需要,找原告李孟雄借钱。原告李孟雄以银行存单为质押,向双土镇邮政所贷款30000.00元,同时另取现金6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唐明发36000.00元。2011年,因原告李孟雄占用被告唐明发田地大约一丈长,被告唐明发自愿抵偿所借原告李孟雄借款200.00元,同年2月7日,被告唐明发向原告李孟雄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孟雄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该款被告唐明发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邮政储蓄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借据、合同说明书、李祖凡证实材料、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明发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后因原告占用被告田角一块,被告自愿抵扣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李孟雄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35800.00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条,被告唐明发应当偿还原告李孟雄借款35800.00元。因此,对原告李孟雄主张要求被告唐明发支付原告李孟雄借款3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孟雄借款3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唐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