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倩,于浙江省义乌市,居民。因盗窃于2008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倩到被害人吴某位于XX市XX街道XX广场X座XXX室的家中做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倩趁被害人吴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保险柜中价值人民币1857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对等金器盗走。现被告人陈倩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收购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倩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倩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倩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陈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