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1、杨某某、臧某1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某,臧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臧某1,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臧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许某1以其在本案中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韩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严昭,被告人杨某某、臧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凌晨,许某1、刘某、叶某等五人在富源县竹园镇一公路旁用玉米草烤火取暖。在烤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臧某1及同案人王某2(另案处理)经过该地时也到火堆边一起烤火。后许某1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许某1等人拖玉米草给其烤火,因许某1等人不从而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待许某1等人离开后,被告人臧某1提议追赶许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得到一致同意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2骑着摩托车追赶许某1等人欲实施殴打,并在位于富源县竹园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子公路边相遇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用刀将许某1腹部杀伤。经鉴定,许某1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该轻伤后果主要系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所致。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臧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与三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的家属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人民币1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家属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臧某1家属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已当庭兑现。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自愿谅解了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严昭、被告人杨某某、臧某1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后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购车发票,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病情证明书,证人刘某、叶某、陈某、许某2、王某2、臧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臧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臧某1为发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对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臧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的情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臧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家属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具备的上述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臧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芬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肖 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