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苑香玉与黄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香玉,黄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278号原告:苑香玉,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宝,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伟,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苑香玉与被告黄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香玉委托代理人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黄永伟以经营需要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定,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黄永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黄永伟向原告苑香玉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同日,原告苑香玉通过黄红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黄永伟1000000元。针对转账事实,本院对黄红坤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黄红坤在调查中陈述:“黄红坤与原告苑香玉均在日照市莆商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黄红坤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香玉是该公司股东,黄红坤与被告黄永伟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黄永伟向原告苑香玉借款1000000元,苑香玉担心黄永伟不能按时还款,因黄红坤与黄永伟是老乡关系,就询问黄红坤能否将借款借给黄永伟。经黄红坤了解,黄永伟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很快就能偿还,于是就告诉苑香玉借款应该没有问题。苑香玉就通过黄红坤的账户转账给付黄永伟1000000元。虽然1000000元是通过黄红坤的账户转账,但是该款的出借人是苑香玉,与黄红坤没有关系。后黄永伟没有通过黄红坤的账户偿还过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永伟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黄永伟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约定2014年4月8日前全部偿还本息,由于借款人暂时资金困难,承诺于2015年9月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若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记载原告委托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宝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永伟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区延寿山庄南侧康嘉御景*层房产(合同编号为*)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借��数额、借款日期、利息、还款日期,是黄永伟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香玉通过被告黄红坤账户转账给付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起,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香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黄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周存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