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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7号原告:王某,女,系受害人余某之妻。原告:余某甲,女,系受害人余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余某甲之母。原告:余某乙,男,系受害人余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余嘉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和被告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明某驾驶鄂某号大货车在阳新县金峰石材有限公司大门口将原告王某的丈夫余某压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鄂某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明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被告明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证照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明某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明某驾驶鄂某号大货车在阳新县金峰石材有限公司大门口将原告王某的丈夫余某压伤,后送往黄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富池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明某持C1驾驶证驾驶大货车,属于证照不符情形。肇事车辆鄂某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大货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阳新县公安局富池派出所事故证明;死者余某的火化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余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余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余某甲、余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