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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大华与曹大浪、曹正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华,曹大浪,曹正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739号原告:朱大华,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大浪,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宜宾市江安县。被告:曹正奎,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大华与被告曹大浪、曹正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曹大浪,被告曹正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35404.13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57236.46元【残疾赔偿金162471元(26205元/年×20年×31%)+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3.16元(19277元/年×13年×31%÷2)+朱启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4.20元(9251元/年×19年×31%÷2)+李兴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8.10元(9251元/年×20年×31%÷2)】;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4310元(建筑业106元/天×135天);4、护理费9760元(60元/天×1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6、续医费17850元;7、护理依赖费用18104元(80元/天×730天×31%);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医疗费1683.67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曹大浪驾驶小型客车,沿宜威路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8时5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朱大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隆平)相撞,造成朱大华、周隆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曹大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华和周隆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大华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820.96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1683.67元由原告朱大华支付,被告曹正奎另支付现金650元。2016年5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十级;2、需续医费1785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朱大华支付小型客车是曹正奎所有,并在太保公司投了保险。被告曹大浪辩称,小型客车是其父亲曹正奎所有,其与曹正奎一起居住和生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太保公司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曹正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8820.96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5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曹正奎辩称,其辩解意见同曹大浪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已鉴定需续医费,故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偏高;4、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且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了务工证明,且出具证明的项目部无出具证明的资格,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存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标准过高;7、误工费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据或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大华,1977年3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父朱启金,1954年6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母李兴贵,1955年1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原告之子朱某甲,2010年7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14年9月起在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中心小学校就读。2016年1月9日,曹大浪驾驶小型客车,沿宜威路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8时5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朱大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隆平)相撞,造成朱大华、周隆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曹大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华和周隆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大华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820.96元,其中被告曹正奎垫付了118820.96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CT或X片……”,原告出院后又产生门诊费1683.67元。被告曹正奎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50元。2016年5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十级;2、需续医费1785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朱大华支付。小型客车车系被告曹正奎所有,被告曹大浪系曹正奎之子,并一起居住和生活。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太保公司与被告曹正奎就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5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问题。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对以上项目重新鉴定,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朱大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2)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脑外伤所致痴呆,后期需口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和抽血复查费用3900元;瘢痕修复治疗需3000元;取除内固定和复查X片需7800元,共需后续医疗费14700元;(3)护理时限评定为2年(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已由被告太保公司支付。2、原告的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所举证据为: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1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原告的工作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人民政府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情况证明。被告太保公司虽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朱大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大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朱大华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大华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大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正奎、曹大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建筑业行业标准(41357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是根据出院医嘱产生的继续治疗费,而不是续医费中评定的医疗项目,故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57236.46元【残疾赔偿金162471元(26205元/年×20年×31%)+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3.16元(19277元/年×13年×31%÷2)+朱启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4.20元(9251元/年×19年×31%÷2)+李兴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8.10元(9251元/年×20年×31%÷2)】;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4310元(建筑业106元/天×135天);4、护理费9760元(60元/天×1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6、续医费147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1308.8元【60元/天×(365天/年×2年-122天)×31%】;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800元;10、医疗费115504.63元(住院期间128820.96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683.67元-自费药15000元),合计439079.89元。由于被告曹正奎垫付费用104470.96元(医疗费118820.96元+现金650元-自费药1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324608.9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大华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被告曹正奎、曹大浪赔偿原告朱大华319079.89元(总损失439079.8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曹正奎垫付各项费用104470.9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朱大华赔偿214608.93元,向被告曹正奎赔偿104470.96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曹正奎、曹大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