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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世香诉苗强、第三人师永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香,苗强,师永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189号原告陈世香,1963年2月2日出生,女,现住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哈密垦区千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苗强,1979年3月1日出生,男,现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第三人师永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83年4月3日出生,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世香与被告苗强、第三人师永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璐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香、被告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师永春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表示无异议。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香、被告苗强、第三人师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汽车。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师永春与被告一同去购买车辆,并替被告向卖方名为于某的车主支付车款72000元。原告因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与其女儿恋爱告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借故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车辆价款是71800元,并非7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在看过车后,第三人给车主于某交付了订金1000元,8月31日晚,被告向证人张某借款72000元,张某从红星一场来到哈密市一家相约999KTV,将装着现金的72000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第三人。9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哈密市火箭农场的一家农行通过转账支付于某70800元。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购车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转账支付的,买车时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00元,尾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用原告的银行卡在火箭农场农行ATM机上转账支付的,2014年8月31日晚上第三人在家中,不在哈密市的相约999KTV,第三人也不认识证人张某。原告提供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账70800元到于某的银行卡,用于给女儿买车。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1日,苗强与一个戴眼镜的胖小伙(指第三人师永春)在我这购买本田轿车一辆,之后师永春给我卡上转账柒万零捌百元,加之前订金壹仟俩佰元,共计柒万俩仟元,特此证明。于某2016.6.18。”用于证明于某卖车时,是第三人师永春付的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于某亲手写的,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12时第三人的妻子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存入原告银行卡100000元,证明卡内100000元是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笔资金来源不知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4、证人赵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下午,苗强和师永春买完车后,回到原告家中,从下午到晚上12点左右,师永春、苗强都在一起吃饭。”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师永春付1000元订金的事实,车是被告购买,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订金的事实。(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苗强购车余款柒万零捌佰元车钱付清于某,2014年9月1日。”证明于某收到被告车款7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购车款就是被告交付或者所有的。2、(1)证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苗强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我当时用塑料袋装了72000元现金到哈密铁路的相约999KTV,把钱放在了桌子上,苗强点了钱,我就把钱给了苗强,未签订借据。当时在场的还有师永春,苗强给我介绍完他后把钱交给了师永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2)证人艾某陈述:“8月31日晚,苗强给我打电话,我们在相约999KTV坐了大约20分钟后,张某过来了,他拿的塑料袋装的钱给了苗强,苗强把钱点完后给了一个胖一点戴眼镜的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3)证人阿某陈述:“8月31日晚上,看到苗强给师永春六沓子100元的现金和两沓子50元的现金。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4)证人杨某陈述:“8月31日晚上大概八九点钟,我去了999KTV大概坐了20分钟,张某来了,手里拿着包,把包放在了桌子上,苗强给我介绍了师永春,没多久苗强把钱给了师永春,师永春把钱装进了自己的包里,之后我喝多了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调查案外人于某称:“2016年6月18日我给陈世香写的证明属实。2014年8月30日晚20点,苗强给我打电话要买车,我就把车开到电力新村门口,当时有五人在场,分别是苗强、一个胖小伙(指第三人)、我、我朋友、还有一个人。当时苗强给了我1000元订金,我们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两日内将尾款付清。后来苗强给我打电话,我去火箭农场,在一个农行门口我把卡给了胖小伙,他拿上以后去银行转账70800元,然后我给苗强打了个收条。”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一起从案外人于某处购买一辆二手本田轿车,第三人支付给于某订金1000元,被告与案外人于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持原告的农行卡给案外人于某转账70800元。被告购车后落户在自己名下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催讨购车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车款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购买车辆的款项交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订金1000元是第三人支付的,后第三人用原告的农行卡给案外人转账70800元。对于车款的支付过程,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抗辩的已向第三人归还车款的辩解意见,第三人否认,且被告证人在法庭的陈述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或者第三人偿还过购车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被告购车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已予以举证证明,即被告购买轿车的款项交付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世香购车款7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