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蒋家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梅,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原告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被告陈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水岸花都第2栋4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48598元,首付78598元,银行按揭270000元,按揭期限20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贷款担保人,向银行支付了保证金。现被告逾期还贷超过100天,银行根据约定终止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划拨所欠贷款本息217909.41元,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10895.47元。被告陈德梅辩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买房,2011年入住。被告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办理房屋按揭的中国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后被告发现账户上的钱取不出来,就用被告丈夫王胜贤的账户还贷,被告没有逾期连续90天未还贷,当时跟银行没沟通好,银行以为被告没及时还贷。被告接到本案传票后,立即用被告丈夫账户还清之前的贷款,并与银行办理了变更还贷账号手续。银行并未终止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如终止被告也不能还贷,银行只划了原告5000元,且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银行划拨217909.41元是因原告店面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全部还清至今的按揭款,希望原、被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梅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德安县水岸花都小区第2栋4单元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8598元,首付78598元,银行按揭270000元(期限20年);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德安县水岸花都小区第2栋4单元102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20年;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原告名称);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该银行处开立账户,户名为被告姓名;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章。2014年因被告未及时按期偿还按揭贷款,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从原告水岸花都项目部保证金账户上扣被告贷款逾期金额5342.73元。此后被告一直按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偿还贷款至今(即偿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贷款)。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3、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调查的按揭代款偿还清单及从原告水岸花都项目部保证金账户上扣被告贷款逾期金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被告陈德梅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德安县水岸花都小区第2栋4单元102号房屋,为此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虽然因2014年被告未及时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从原告水岸花都项目部保证金账户上扣被告贷款逾期金额5342.73元,但此后被告一直延续偿还贷款至今,且原告已取得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以及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银行支付的贷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承担违约金10895.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德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承担违约金10895.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2.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维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