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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冲与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90号原告:陈冲。被告:周彪。原告陈冲诉被告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但到约定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周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彪向原告陈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冲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