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先龙与道县拖拉机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先龙,道县拖拉机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拖拉机站。法定代表人:廖必军,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先龙因与被上诉人道县拖拉机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周新明,被上诉人道县拖拉机站的法定代表人廖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先龙上诉请求: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丢失职工档案损失200,000元;2、被上诉人按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赔偿各种社会保险金;4、责令上诉人找回职工本人档案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既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辞退的书面文件,且按当时的规定,辞退要经过县计委批准才生效。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本案一审审理超过审限,且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4、赔偿丢失职工档案损失200,000元,不管是否出台《劳动法》、《劳动���同法》,没有时效的限制,均要赔偿损失。道县拖拉机站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身份性质是临时工,临时工管理没有法律、政策支持,临时工没有档案建立,上诉人要求档案建立没有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档案损失没有得到支持。庭审时第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领款回乡的补偿,上诉人做为临时工其用工、清退不需要文件。用工没有延续至今,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丢失职工档案损失200,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给付工作40年(1975年8月-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945×40);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社会保险金(1975年8月-2015年7月计480个月)1623.96×24%×480=187,080.19元;4、责令找回职工本人档案并办理正常退休���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开荒改土任务繁重、人手不够,被告道县拖拉机站于1976年6月将原告等人招工为从事推土机手工作的人员。被告于1979年6月将原告等人清退回乡,并根据清退政策每人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此后,原告等人均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到道县农机局信访,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道农机信访复字[2014]第02号《关于何大贤等人要求解决生活养老工资的信访答复意见》,处理意见为:1、何大贤等人是拖拉机站原聘用的临时工,没有招工手续。户口当时也还是农村户口,不是县拖拉机站的正式职工,对何大贤等人要求解决(拖拉机站正式职工同等享受)养老金的诉求,无相关政策依据;2、何大贤等人属于临时工性质,要求享受与拖拉机站正式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是没有政策依据的。按照��家全民皆保的原则和何大贤等人农村户口的实际情况,根据养老保险相关正常规定,何大贤等人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何大贤等人不服该局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9月4日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道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道政复查告字[2014]11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何大贤等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复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道劳人仲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2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案发生���二部法律施行之前,不属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为有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就存在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除非这种合同关系持续到劳动法施行之后。被告于1979年6月将原告等人清退回乡,原告也领取了回乡补助。事实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至于原告等人提供的蓝山县拖拉机站卖地为亦工亦农合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蓝山县对这类特殊人员的安置有地方政策支持,并不是普遍现象,也不代表有法律依据。从诉讼时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1979年被清退至2014年到道县农机局信访要求解决养老生活工资等问题,时间间隔了30多年,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到原告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止,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拟证明党组织关系没有转移,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第二组证据:张健淮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到拖拉机站县委同意补发粮食,清退时也应当经过县委同意。第三组证据:何二义、顾加贵证明,拟证实80年代因拖拉机没有事做,在外打工,到了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是长期合同工,也应该享有其退休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案发生在二部法律施行之前,且劳动关系未持续到劳动法施行之后,不属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国在1979年是计划经济时代,按照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没要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又领取了回乡补助,则双方解除了用工关系,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上诉人起诉时,时间间隔超过了三十年,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发回重审。虽��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判决的情形,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另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只要本案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可以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高先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