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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礼飞与刘春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飞,刘春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748号原告:朱礼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慧,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礼飞与被告刘春慧、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刘春慧,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飞诉称,2016年4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春慧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莒南县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隆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朱礼飞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礼飞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刘春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礼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朱礼飞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32.7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春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32.7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朱礼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朱礼飞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礼飞伤后入住莒南县红十字会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结算费用7532.77元,由被告刘春慧垫付,原告方同意予以返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朱礼飞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朱礼飞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朱礼飞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岔河村,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63.4元(60天×59.39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礼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998.17元,其中医疗费7532.7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礼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6175.4元;二、原告朱礼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8.9元;三、原告朱礼飞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刘春慧赔偿707元;四、原告朱礼飞返还被告刘春慧垫付的医疗费7532.77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春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