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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孝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孝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杰,澧县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孙际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孝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孝军搭乘湖北石首至澧县的鄂D52x**号中巴车至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桥路段时,扒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977.5元;尔后,被告人高孝军在澧阳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公交车停靠处扒窃被害人宋某价值665元的红米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高孝军搭乘湘JY0x**号二路公交车,在扒窃被害人周某钱包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孝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高孝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刘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孝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高孝军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且系精神类残疾人,建议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高孝军从湖北省公安县南坪镇搭乘湖北省石首市至澧县的鄂D52x**号中巴车。10时许,车行驶至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桥路段时,被告人高孝军将被害人何某某提包内现金970元盗走后下车。尔后,被告人高孝军乘二路公交车至澧阳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在街心花园北面澧洲大道公交车停靠处将被害人宋某价值665元的红米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高孝军又搭乘湘JY0x**号二路公交车,在扒窃被害人周某钱包时被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及宋某。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她从石首坐班车到澧县,一个蓝色提包放在靠窗户位置上,她睡了一会觉。到了澧县黄瓜大乡站牌处,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下车,女售票员就问她丢东西没有,她发现提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只剩下五毛钱,售票员就拿她的手机在湘运车站报警了。没多久警察来了,把她和女售票员带到澧县北门口丰彩超市(“好润佳”超市)对面二路车站牌处,说那里抓了个小偷。女售票员看了小偷后说就是偷她钱的那个人。她被偷了970元。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她和姐姐宋芬带着小孩在澧县街心花园买彩票,手机放在黑色背包里。后她和姐姐带孩子回家时,把包背在后面。在德隆前面坐一路公汽车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没多久她姐姐接到派出所电话问是不是有亲戚手机被偷了,她姐姐说是的,二人到了派出所。她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红米3手机,买成734元。3、被害人领条,证明被害人何某某领取被盗现金及宋某领取被盗手机。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她从澧县西站坐二路公交车到东站去,站在靠门后第二排走道上,背着黑色背包。在德隆对面上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提着一个褐色的包,站在她后面。没多久一个阿姨对她说有人偷她钱包,她看见放在背包里的红色钱包在那个提褐色包的男子手里,她背包拉链被拉开,那个阿姨正抓着那男子偷她钱包的手,帮她把钱包抢回来。阿姨把男子往车后面推,并和丈夫把小偷按在座位上。阿姨说小偷有刀,来几个人帮忙。就有一男一女过去帮忙,一会后那小偷的手机和刀掉在地上,被阿姨的老公踢到前面,售票员拿着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鄂D52x**号中巴车的车主,跑湖北石首至澧县班车。2016年4月29日9时许,她的车从石首发车往澧县。9时30分左右,班车经过湖北省公安县南坪镇东方超市门前时,一个男子(以前听说过这人是小偷)上车,她提醒车上乘客有小偷上车了。小偷后来坐到一女乘客的后排,那女的包放在靠窗户位置,到了澧县黄瓜大乡站牌,那小偷下车了。她问那女乘客有东西不见没有,那女的看放在座位上的提包,发现拉链已拉开,里面的钱被偷了1000元左右。她就用女乘客的手机报警了。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她和妹妹宋某在街心花园买彩票,然后带着孩子到街心花园对面一路车站牌处坐车。她们从德隆坐一路车回到她家,宋某发现手机不见了。没多久她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问是不是有亲戚手机被偷了,她说是她妹妹的,派出所问是哪里偷的,她说是在街心花园被偷的。她妹妹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红米3手机。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二路公交车售票员。2016年4月29日11时许,一个男的在澧县街心花园上了他们的湘JY0x**号公交车,站在一个17岁左右背着包的女孩身后。这时有两夫妻说“你是小偷,还偷这学生的东西”,那男的就说他没偷,并想下车。车停在“都一家”前面公交站台时,那对夫妻把男子堵在后面角落里,又听见那女的喊“你看他拿着刀,你们快报警”,乘客就往车下跑,有人把一把刀踢到前面,还把一部手机也踢到前面了。她就和司机把刀和手机捡起来。没多久警察来了,他们把刀和手机交给了警察。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澧县二路公交车司机。2016年4月29日11时许,他驾驶湘JY0x**号公交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澧县北门口红绿灯中间的时候,听见车后面有个女的喊“你搞什么”,又听见一个男的喊“我搞什么了”,那个女的说“我看见你偷她的钱”,那男子不承认。车开到“好润佳”超市对面站牌后停下,车门打开后看见那男的要跑,有对夫妻将那个男的堵在车后面,那对夫妻中的女人说“你还带刀啊,你是不是想杀人,哪个帮忙报警”,他就报警了。然后听见有东西掉车上的声音,有个没下车的乘客把掉在车上的一部手机和一把折叠弹簧刀踢到引擎盖前面,他就将手机和刀捡起来,后来交给了警察。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他和老婆李某在澧县街心花园上了二路公交车,站在车门附近,一名男子和一个小女孩并排站着,小女孩背对着那男子。他要他老婆到后面去坐时,发现他老婆一手抓住男子的衣领,一手抓住男子的手,男子手里有个红色钱包,小女孩背包的拉链开着,男子的左手上搭着衣服,他意识到这男子是扒手,就双手捉住男子的手,男子把手伸进裤子口袋,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小刀掉在车上,他把刀踢开,又和男子拉扯,男子的手机掉在地上。民警来了,有人把掉在地上的刀和手机给了民警。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她和丈夫胡某在澧县街心花园上了二路公交车,发现一男子和他们一起上车。那男子站在他们前面,前面还有一个背着黑色包的小女孩。她看见那男子用衣服将手遮住,另一只手拉开小女孩的背包拉链,偷出一个红色钱包。她就抓住男子的衣领说他偷别人钱包,男子说没偷,她说钱包在他手里。男子将钱包给她后,她将钱包放进了女孩的背包。她继续抓住男子衣领,要别人报警。她看见男子拿一把黑色刀子,他老公按住男子的手,她咬男子的肩膀,男子的刀掉在车上,她老公将刀踢到车前面。民警来后,他们将人和男子身上掉下来的手机、刀交给了民警。11、被盗现金照片,指认被盗现金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孝军指认在石首至澧县中巴车上盗窃的现金。12、被盗手机照片、背包照片、手机购买凭证,证明被盗手机特征。13、指认丢弃被盗手机卡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孝军指认盗窃手机后丢弃手机卡的地点。14、被盗钱包照片、公交车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高孝军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周某钱包的过程。15、折叠刀照片,证人指认照片,证明现场遗留的折叠刀是被告人高孝军所有。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米手机价值665元。17、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高孝军处扣押现金977.5元、金粉色2015811型红米手机1部。1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周某、孙某及证人李某、胡某分别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进行扒窃的被告人高孝军。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孝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残疾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孝军系精神类残疾人。20、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澧县澧阳派出所接鄂D52x**号中巴车主孙某报警:车上一乘客(何某某,女)的现金在公安县南坪镇至澧县黄瓜大乡路段被扒窃。110民警在湘运澧县车站与报案人及被害人见面时,又接到110转警,称“好润佳”超市对面公交站台二路车上抓获了一名扒手。民警与孙某、何某某赶到二路车停靠点,将嫌疑人高孝军铐住,现场有高孝军的棕色提包,二路车售票员、司机拾起的高孝军身上掉下的折叠刀、手机。孙某指认高孝军就是在公安县南坪镇上车的扒手。110民警将与案件有关的人和物带至澧县澧阳派出所。经对高孝军随身物品检查,发现有被盗现金、手机等物,经调查取证,高孝军交代了犯罪事实。21、被告人高孝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他在湖北公安县南坪镇上了石首开往澧县的班车。10时左右,车开到澧县黄桥的时候,他换到一个女的后排坐,看见女的靠窗户位置有个蓝色提包,他就站起来来看提包的拉链,把里面一个黑色钱包里的钱偷了。在黄瓜大乡站牌处下车。偷了970元钱。他坐二路公汽到街心花园,在马路对面的公交站台看见一个比较单瘦的女的,还抱着孩子。他走到女的身后,从她背包里偷走一部金色手机,把手机卡丢在人行道边草丛里了。手机放在他提的褐色提包里。上午11时许,他在街心花园上了往东站行驶的二路公交车,一个十多岁的女孩背着包站在他前面。一会后他拉开女孩背包,在往外抽里面的红色钱包时,一个比较胖的女人说他是小偷,并拉住他不让他下车,还有个男的一起把他按在车后面。后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孝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