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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庞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在牛滩镇“玉峰场”赶场时以27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购买工业用射钉器一把、无缝钢管一根、射钉弹一盒,由李某某将上述配件交予邓某某(另案)改制枪支。次日,邓某某将改制好的自制枪支送到庞某某家中,并收取了60元加工费。2015年3月19日,庞某某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上述自制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庞某某上交的自制火药枪已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实2015年3月19日庞某某到泸县公安局投案。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农历10月底赶玉峰场的一天,其在龚某某的茶馆里喝茶,李某某来叫其把庞某某向她购买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带回去加工,给了其庞某某的住址和电话,叫其加工好送过去。其加工好后第二天将枪送到庞某某家,收了60元的加工费。邓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庞某某。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照片。6、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7、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在牛滩玉峰赶场时向一个卖铁器的妇女处购买了射钉器一把200元,钢管一根40元,射钉弹一盒20元,铁砂10元,将钱付给她,她叫其留下姓名、住址,说叫人把枪装好后送过去。第二天下午邓某某将改装好的枪送来,并收取了60元改装费。庞某某辨认出邓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及射钉弹,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持有、已被泸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及射钉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曦霖代理审判员  沈 西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