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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建全、郭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郑建全,郭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61号原告: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沿岸地段(土名后桥塘)。法定代表人:温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建全,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穗颖,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郑建全、郭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及被告郑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建全、郭穗颖返还信昌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郑建全向信昌公司借款100万元,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郑建全,郑建全出具借据一份给信昌公司收执。现信昌公司要求郑建全还款,但郑建全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郑建全与郭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穗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建全辩称,当时系信昌公司贷款需要其担保,给其暂用款项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且本案借款和郭穗颖没有关系。另案外人刘耀欠其借款20万元,已将该债权转移给信昌公司,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郭穗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建全与郭穗颖于199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郑建全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用信昌公司款项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信昌公司提供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昌公司和郑建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建全结欠信昌公司款项100万的事实,有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郑建全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但郑建全迟延履行还款行为给信昌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现信昌公司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郑建全与郭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穗颖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信昌公司要求郭穗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建全抗辩认为,案外人欠其的20万元债权转移给信昌公司,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已完成,且信昌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郭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全、郭穗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郑建全、郭穗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