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国颜与李家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颜,李家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35号原告:黄国颜,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家杰,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黄国颜与被告李家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取原告报名考小车费6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可以完成并可以取证,如不能取证则原额退还。但在被告收费后,从未安排过学习、上路学车,所以原告小车驾证没法完成领取,被告违约。为此,一直协商未果追收无门。被告李家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以肇庆市裕景驾驶学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在肇庆市裕景驾驶学校报名考驾驶证,总费用16000元,现付6000元,余下10000元在取证查档时付清,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驾驶证,途中需本人到场三次,在双方承诺时间内不能取证则原额退还。途中如因个人问题退出则无法退还金额;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于当日交付了6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盖有肇庆市裕景驾驶学校印章的收据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以居间人身份,也以肇庆市裕景驾驶学校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委托合同,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肇庆市裕景驾驶学校的存在,也没有举证其履行合同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6000元给原告黄国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