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特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赖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赖微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397号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29层B室。法定代表人:陈道耘。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赖微。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8日,本院安排法庭调查,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军到庭参加调查,被申请人赖微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赖微签订的《武汉梁湖都市农庄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申请法院确定该仲裁协议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赖微没有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赖微签订的《武汉梁湖都市农庄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嗣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协议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赖微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武汉梁湖都市农庄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