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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正涛与袁正洋、袁正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15号原告:张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正洋。被告:袁正海。被告:袁正勇。被告:袁正军。被告:汤荣付。被告:吉同贵。原告张正涛与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正涛与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经常合伙从事伐树、收树业务。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袁正洋召集原告及其他被告七人一起到韦中山家为其伐树,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树上用电锯锯树时,右手碰到电锯,造成了损伤。被告袁正洋辩称,1、原、被告锯树是韦中海雇佣的,虽临时聚集一起收树、锯树,但都有明确分工的,张正涛自带油锯负责锯树,其他人带机及其他工具负责扛树、运树和卖树;2、这次事故,被告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对原告张正涛造成伤害,是原告张正涛自己的错误操作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关系;3、被告与原告张正涛从事临时伐树义务,但没有签到任何的有关发生意外伤害时,共同承担责任的协议。被告袁正海辩称,我只去了半天,不知道什么情况,具体意见同袁正洋的意见。被告袁正勇辩称,同袁正洋的意见。被告袁正军辩称,具同袁正洋的意见。被告汤荣付辩称,原告同六个被告一起去到韦中山家砍树,100元一吨,我只知道这些情况。我们都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同贵辩称,我是被袁正洋他们喊去砍树的,我只是打工的,不是老板,不应当由我来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正涛与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经常在一起从事伐树、收树业务。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袁正洋召集原告张正涛及其他被告共计七人一起到韦中山家为其伐树,约定报酬为一吨100元,报酬七人均分。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树上用电锯锯树时,右手碰到电锯,造成了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699.79元,后又至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21.45元。被告袁正洋等六人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袁正洋召集原告与其他被告一起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双方相互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临时组成的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起事故中,尽管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伤害,六被告作为共同从事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比例,本院酌定由六被告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144元,合计22165元,由六被告承担8866元,扣除六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由六被告每人平均负担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洋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二、被告袁正海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三、被告袁正勇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四、被告袁正军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五、被告汤荣富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六、被告吉同贵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1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款项限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张正涛负担负担76元,由被告袁正洋、袁正海、袁正勇、袁正军、汤荣富、吉同贵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